(2013)宁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陆荣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荣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荣权,男,1981年6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宁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宁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荣权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荣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荣权于2012年9月8日至12月18日窜到宁明县亭亮乡天西华侨农场盗窃中国电信宁明分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五次,总价值人民币7650元;于2012年12月6日窜到宁明县,盗窃陈某一辆价值人民币900元的摩托车。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陆荣权进行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陆荣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9月16日、9月20日、9月24日、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陆荣权先后五次分别到宁明县亭亮乡天西华侨农场淀粉厂围墙外附近、天西华侨农场二队附近围墙边、天西华侨农场新村公路边甘蔗地、天西华侨农场新村对面空地处、天西华侨农场小学围墙边,将中国电信宁明分公司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砍断窃走共270米,后将电缆焚烧取铜芯线销售给他人,所得款项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认定被盗的电缆价值共人民币7650元。2012年12月6日11时,被告人陆荣权窜到宁明县,将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豹牌100-2型摩托车盗走,之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款销售给何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摩托车追回返还给陈某。经鉴定,认定陈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荣权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电信宁明分公司职工潘某、被害人陈某报案的陈述,证人梁某、唐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陆荣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权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陆荣权具有多次盗窃、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为吸毒而盗窃等情节,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陆荣权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幅度之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荣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庞建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贤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