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谭某甲诉天津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甲,天津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朋友关系),男,1954年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蒋某甲,天津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某甲,该院内科主任医师。上诉人谭某甲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于2008年7月12日至20日因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冠状动脉性心脏病、酮症、慢性胃炎、肝囊肿在天津市红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第三天,即7月23日,原告又到被告中医医院就诊并住院,入院中医诊断胸痹、气阴两虚,西医诊断冠心病、慢性胃炎。原告住院治疗51天,于2008年9月12日出院,出院中医诊断胸痹、气阴两虚,西医诊断冠心病、心律失常、慢性胃炎、泌尿系感染。2008年10月4日原告入住天津市肿瘤医院,诊断为(右扁桃体)弥漫性大B细胞恶性淋巴瘤I期。2011年6月27日,原告以被告漏诊扁桃体恶性淋巴瘤、使正确治疗延误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释明,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原告诉请中除6000元医疗费以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诉请的具体数额。另查,被告中医医院垫付了区级医学会鉴定的费用3000元,原告谭某甲垫付了市级医学会鉴定的费用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的医疗行为、所主张的损害后果均发生在我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案讼争的医疗纠纷,经区、市两级医学会鉴定,结论均为不属于医疗事故。该鉴定系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天津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医疗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请始终没有具体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依法驳回。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天津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红桥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天津市中医医院负担。上诉人谭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天津市医学会所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违背客观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且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中医医院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甲虽认为天津市医学会所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违背客观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但该鉴定系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谭某甲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关证据支持,至于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一节,天津市医学会已在书面回复中进行了说明。故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徐存芳代理审判员 刘 俊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