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月,王洪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01278号原告李丽月,女,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东代固乡东代固村人。被告王洪朴,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东代固乡东代固村人。原告李丽月与被告王洪朴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月诉称,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于2006年农历九月十九举行了典礼仪式,2007年2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2009年农历五月二十一日生长子王龙杰,2012年农历三月初八生次子王龙帅,现均随我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且常为生活琐事吵打生气。我与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洪朴当庭辩称,我们有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能和好,请求法院调解我们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丽月与被告王洪朴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9年5月21日生长王龙杰,2012年3月8日生次子王龙帅,现均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有和好可能,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一些纠葛在所难免,夫妻间应互相尊敬,多看对方的优点,查找自己存在的不足,求同存异,和睦生活。现双方又生育两个孩子,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丽月与被告王洪朴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珂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肖 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