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扬邗民初字第0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田玉兰与符振、符蓉、符春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779号原告田某,女,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星明,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某甲,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符某乙,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符某丙,女,195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田某与被告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珍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星明、被告符某甲、被告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告田某与符九华系夫妻,生育一男一女,取名符某甲、符某乙,符九华与符某丙系兄妹。符九华原系扬州市国家安全局的干部,1993年9月27日因病去世,其母孙美英2006年10月16日去世,其父符生有2008年11月21日去世。符生有与孙美英共生一子一女,取名符九华、符某丙。符九华在世时由扬州市国家安全局分配住房一套,位于扬州市长征西路10号3幢401室,1996年2月17日根据房改政策,由原告田某出资购得此房,但房产证的名字是已去世的符九华。现扬州市国家安全局通知原告到扬州市国土局领取土地证,产生变更所有人姓名问题。因符九华于1993年早于其父母去世,故产生其妹被告符某丙是否取得其父母对符九华房产中的继承权。原告认为,符九华在世时取得扬州市国家安全局分配的长征西路10号3幢401室公房的使用权,1996年国家出台房改政策,才由其共同居住的妻子田某购得该房所有权,符九华没有房产为其父母继承,故请求法院确认该房为原告田某所有。原告田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房产证、收据、证明、户口本、人口死亡登记表、火化证、亲属关系证明、退休养老证、存折等证据。被告符某甲、符某乙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符某丙辩称,涉案房屋虽由原告田某支付房款,但符九华去世时遗产没有分割,如果遗产分割,符九华的父母及儿女应分得一定的财产。正因为没有进行遗产分割,原告以符九华的名义支付的房款不能认定全部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因此,原、被告对涉案房屋有按份共有的权利。被告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孙美英(1920年出生)、符生有系夫妻,育有符九华、符某丙、符九贵(12岁时去世)三名子女。符九华(1947年出生)与田某(1949年出生)系夫妻,育有符某甲、符某乙两名子女。符九华于1993年9月27日去世,孙美英于2006年10月16日去世,符生有于2008年11月21日去世。符九华原系扬州市国家安全局的干警,分得位于扬州市长征西路10号3幢401室的公改房。符九华于1993年去世,原告田某以符九华的名义缴纳了房改款13532元和车库款200元,并于1996年11月28日以符九华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附记一栏注明“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总价款34095.33元,2001年11月28日后允许进入市场。该处房屋属多产同幢。”原告田某原系扬州沪扬商场营业员,1999年4月退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产证、收据、证明、户口本、人口死亡登记表、火化证、亲属关系证明、退休养老证、存折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扬州市长征西路10号3幢401室的房屋应归谁所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中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HYPERLINK”http://200.100.160.1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5423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17818272&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219162208”l”m_font_0#m_font_0”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房屋为符九华生前单位扬州市国家安全局分配的公房,1993年符九华去世,遗产没有进行分割,原告田某出资购买,并于1996年办理了以符九华为所有权人的房产证。关于原告田某的出资款,原告主张该购房款是其工资所得,并提供了退休证、银行存折,被告符某甲、符某乙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符某丙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在1996年办理房产证以前,原告及符九华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原告田某工作直至1999年4月才退休,因此,该购房款应确认是原告田某的个人所得,所购房屋不是符九华的遗产,而是原告田某的个人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扬州市长征西路10号3幢401室的房屋属原告田某所有。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各负担966.6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交纳方法:1、银行转账。户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2、邮局邮寄。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地址:扬州市扬子江北路52号;3、现金交纳。交纳地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代理审判员  胡珍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卞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