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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耿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2月1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0年3月29日在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先后生育一儿一女两个孩子。且因被告好赌,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08年便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儿子由被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们举行婚礼、办理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孩子情况属实。2007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带着两个孩子离家外出打工。2013年农历正月28日,被告将原告及孩子接回,在某街道租房由原告照顾两个孩子上学,同年农历3月21日,原告又带着女儿离家至今未归。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2月1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0年3月29日在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耿某甲,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2001年11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耿某乙,现随被告耿某某生活。2002年原告李某某做了绝育手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婚后常因生活琐事淘气。2007年9月,原告李某某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环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期间原告李某某回家一次,后在未告知被告耿某某的情况下带着两个孩子离家外出打工,直至2013年正月,被告耿某某找到原告李某某及两个孩子,给原告李某某现金34500元,原告李某某及孩子回家,但回家后原告李某某又于2013年农历3月带着女儿某甲离家继续外出打工至今。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共同财产有征地款14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2007)环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回函、结婚证原件、户口薄复印件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常因生活琐事淘气,且原告离家多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两个孩子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诉请分割征地款,但2013年正月,被告已给付其30000多元,故不宜再行分割。被告辩称其为寻找原告而借款,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其所提交的借条均系其自己书写,故不予认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二、女孩耿某甲(13周岁)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男孩耿某乙(12周岁)由被告耿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维贤代理审判员  苟治保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