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贵民一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汪毅与周磊、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621号原告:汪毅,男,1968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周磊,男,1982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代理人:杨胜。被告:陶善义,男,1976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汪毅与被告周磊、陶善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毅、被告周磊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善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毅诉称:被告周磊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约定周转3个月,逾期息按6分计取,被告陶某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周磊辩称:我在向原告借款时就已被扣除了部分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高,陶某是见证人,担保部分存在瑕疵,且已过担保期限。我因工程款未结,结清后归还原告借款。陶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周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周转3个月,逾期息按6分计取,陶某作为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佐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周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磊辩称其在借款时就被扣除了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陶某作为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属于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陶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陶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汪毅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汪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周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白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