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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曾素芳诉被告江秀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素芳,江秀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曾素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桂林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秀云,女,汉族。原告曾素芳诉被告江秀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东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金莲、王莲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素芳及委托代理人江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秀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素芳诉称:2000年8月被告声称帮原告购买“××城”门面租约,至2002年9月8日共收取原告曾素芳28100元,2005年3月4日出具收条给原告,承诺2005年5月1日给原告门面,事后未兑现,之后其承诺门面一定可以得到,但需要一定时间,因此原告未要求其退款,也未要求补写收条,被告至今未退购房款,也未交付门面,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1、判处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28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素芳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份:证明被告江秀云收了我28100元,目的是购买××城门面租约。被告江秀云未出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秀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被告江秀云给原告曾素芳出具的收条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委托被告购买门面租约的事实,双方构成委托关系;被告江秀云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购买门面租约,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购门面租约款28100元;原告曾素芳请求被告江秀云返款购门面租约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秀云返还原告曾素芳281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江秀云负担(原告曾素芳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东辉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