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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0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民办珠江学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XXXX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0768号原告昆山市XXXX学校,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负责人徐元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世华,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培朝,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叶敏,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XXXX学校(以下简称XX学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人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学校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住校学生侯某某翻墙离校,于次日凌晨3时许翻墙返回校园,此时原告驾驶员正好启动机动车出去买菜,导致侯某某死亡。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侯某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8万元。2012年5月28日,昆山市教育局出具《关于侯某某意外死亡事故责任认定》的批复,确认学校在管理上存在明显漏洞,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投保有被告校方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就目前实际损失319905元赔偿保险金,被告拒绝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3199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昆山人保辩称:1、根据另案民事判决书,原告同意赔偿死者亲属的金额超出实际损失。2、损失已通过另案处理交通事故得到赔偿。3、另案中,校方已经为其过错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不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获得赔偿,无权要求重复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3时10分许,杨某驾驶苏E×××××轻型厢式货车在XX学校校内场地上由东向西倒车,继而又停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车辆车轮碾压侯某某身体,造成侯某某当场死亡的路外交通事故。侯某某出生于1998年2月9日,事发时是XX学校在册学生。苏E×××××货车为XX学校所有,投保有昆山人保交强险。事发时杨某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无法查实该起路外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2011年12月7日,XX学校与侯某某亲属签订协议书,约定XX学校赔偿各项费用共68万元,由XX学校于协议签订后付9万元,收到家庭户口本、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文件后支付49万元,2012年4月份付清余款1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XX学校支付9万元。2011年12月9日,XX学校向公安部门交纳交通事故预付金49万元。2011年12月28日,侯某某亲属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XX学校、昆山人保赔偿损失。2012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2)昆周民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杨某是职务行为,责任由XX学校承担,侯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认定侯某某对事故承担40%的责任,XX学校承担60%的责任。判决并认定侯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17945元、死亡赔偿金45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26825元,由昆山人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16825元,由XX学校赔偿60%即250095元。XX学校已垫付490000元,超出250095元,各方同意昆山人保赔偿的110000元直接支付给XX学校,予以准许,扣除110000元后的差额129905元,XX学校自愿补偿给侯某某亲属,亦予准许。判决已履行。昆山人保并根据其与XX学校的其他保险,对XX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250095元进行了理赔。2012年4月16日,XX学校根据2011年12月7日协议付清余款10万元。XX学校根据本市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参加昆山人保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苏州市昆山市初中”,保险金额5991228.27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保险区域范围为中国境内(港、澳、台除外)。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保险期限和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的校外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XX学校认为其已实际赔偿侯某某亲属680000元,扣减昆山人保已经赔偿的各项保险金360095元,实际损失319905元,应由昆山人保依校方责任保险继续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保险抄单、保险条款、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2012)昆周民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侯某某在校期间,于2011年11月30日3时10分许,被校方车辆碾压死亡,事实清楚,XX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侯某某亲属选择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2012)昆周民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XX学校因杨某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侯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相应责任的比例,不能认定为本案中XX学校免除赔偿责任的比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XX学校按损失的85%承担赔偿责任。侯某某及其亲属的损失已由(2012)昆周民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予以确认。故根据本案法律关系,侯某某亲属有权要求赔偿的金额为447801.25元(526825×85%=447801.25)。该金额高于(2012)昆周民初字经002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不同法律关系认定的应得赔款360095元(250095+110000=360095),应以较高的447801.25元确定侯某某亲属有权获得的赔偿金额。校方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XX学校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447801.25元,已由昆山人保陆续赔偿360095元,不足部分87706.25元,不高于校方责任保险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昆山人保应按校方责任保险赔偿保险金87706.25元。校方责任保险仅负责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XX学校按协议赔偿金额680000元计算保险责任,没有依据。XX学校已履行对第三者赔偿责任,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昆山市XXXX学校保险金8770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8元,减半收取3049元,由原告负担2213元,被告负担83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赔偿保险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洪 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陶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