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郭连军与张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军,张振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246号原告郭连军,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刘风照,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张振强,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郭连军因与被告张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连军的委托代理人刘风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连军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经营养殖在我处赊购饲料欠款3108元,有被告欠条为证。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果,据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欠款3108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条一张。被告张振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28日,被告张振强欠原告郭连军饲料款3108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付。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强赊购原告郭连军饲料后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10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3108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连军饲料款3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李爱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