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窦维英与张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维英,张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窦维英,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福,农民。原告窦维英与被告张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维英、被告张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维英诉称:原告窦维英经营建筑、钢材等业务,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2011年3月开始,被告张福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筋。2011年9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筋款2763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钢筋款27638元,贰万柒仟陆佰叁拾捌元张福2011年9月17日”。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钢筋款27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福辩称:被告是欠原告钢筋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对。被告实际欠原告钢筋款为19638元,不是27638元,原告给被告多算了8000元,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19638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张福多次在原告窦维英处购买钢筋,未能全额支付钢筋款。2011年9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福为原告窦维英出具欠钢筋款27638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钢金款27638元贰万柒仟陆佰叁拾捌元张福2011.9.17号”。另查明,原告窦维英在遵化市党峪镇大党峪村经营建筑用钢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窦维英,并依法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经营的钢材经销处未起字号。上述事实,原告窦维英与被告张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福拖欠原告的钢筋款是27638元,还是19638元。原告窦维英主张:原告已将被告给付的钢筋款从欠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现在还欠原告钢筋款27638元。被告张福主张:原、被告在核算帐目时,原告给被告少减了一笔8000元的还款,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钢筋款19638元。原告窦维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经营者姓名为原告窦维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张福出具的欠钢筋款27638元的欠条,证明原告经营钢材,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现在尚欠原告钢筋款27638元。经质证,被告张福辩称:对营业执照及欠条没有意见,但被告在打欠条时忘了一笔8000元还款没有减去。被告张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1年8月21日,被告张福给原告出具的欠钢筋款14570元欠条一张;2011年8月28日被告张福给原告出具的欠钢筋款15587元欠条一张;被告张福自己制作的明细分类帐两张,欠条是原、被告结帐后原告退给被告的,且在2011年8月21日欠条上注明9月13日被告还款5000元,2011年9月17日又欠2481元;27638元的欠款是根据14570元+2481元+15587元-5000元计算得来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多还了一个8000元,该笔8000元是在2011年8月28日之前还的,原告没给被告打条。经质证,原告窦维英辩称:对被告出具的欠条没异议,欠条是原、被告算完帐后原告退给被告的;对欠款27638元的计算方法也没意见;对被告自己记的帐本有异议,被告没有还过被告主张的那笔8000元;被告还过一个6900元、一个6000元、一个5000元、还有一个8000元在23000多元的欠款中直接扣除了,原告要求以欠条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张福从原告窦维英处购买钢筋后未全额付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张福为原告窦维英出具了欠钢筋款27638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福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给付拖欠的钢筋款。被告张福主张其在给原告窦维英出具欠款总条时遗漏了一笔8000元的还款,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成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窦维英钢筋款27638元。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志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