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盗窃罪,2011年10月被广西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5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联达商业广场,用携带的作案工具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黑色的广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破案后,赃物已缴获并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领条;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临桂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