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廖远明与黄晓千、李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远明,黄晓千,李志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36号原告:廖远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苑。被告:黄晓千。被告:李志学。原告廖远明诉被告黄晓千、李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黄晓千、李志学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廖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千、李志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远明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黄晓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为2%,被告黄晓千为借款人,被告李志学为担保人,且被告黄晓千以房产作为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晓千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李志学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晓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从2011年12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及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银行转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晓千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李志学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志学、黄晓千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被告黄晓千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李志学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黄晓千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晓千一直未予偿还,被告李志学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黄晓千向原告廖远明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李志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晓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远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2%计算,从2011年12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志学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黄晓千、李志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黄晓千、李志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康强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