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金丹红与张记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丹红,张记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742号原告金丹红,女,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路占锋,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记广,男,汉族,1967年3月16日生,村民。身份证号412722196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代表人:徐时宁,该支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左家新村**幢(西)商场。委托代理人:张国英,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代表人:洪雅,该支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环城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张国英,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丹红诉被告张记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湖墅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占锋,被告张记广,被告人保湖墅公司和人保江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丹红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在西华县箕城路邮政局路段骑两轮电动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被被告张记广驾驶的浙A1PB**号北京现代轿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剧烈腹痛和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记广故意将车开到机动车道,破坏事故现场。后熟人协助原告到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因外伤致流产,花医疗费近5000元。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被告张记广的车辆在人保湖墅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江城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26933.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记广辩称,我的车在路边停着,原告的车撞到我的车上了。责任不在我。被告人保湖墅公司和人保江城公司共同辩称,这起交通事故与被告张记广没有关系,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也显示这起事故的责任无法查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依据。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庭审中,被告张记广的质证意见为:我的车辆在路边停着,原告撞着我的车了。这起事故我没有责任。被告人保湖墅公司和人保江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记广的意见相同。2、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各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两份。以次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庭审中,被告三方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赔偿。对于住院费票据,因为没有提供费用清单,无法核实是不是超过医保用药范围,要求扣除费用的百分之二十。3、户口本一份。以此证实原告的丈夫是非农业户口。庭审中,被告三方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4、交通费票据。以次证实花费交通费情况。庭审中,被告三方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张记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两份。以次证实投保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庭审中,原告和另外两方被告对此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号至第3号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对交通费数额,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张记广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另外两方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张记广驾驶浙A1PB**号小型轿车沿公路行驶至西华县城箕城路邮政局路段时,与原告金丹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接触,造成金丹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9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证字(2013)05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发生后,经询问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形成原因,致使事故车成因无法查清。认定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金丹红受伤后,于2013年4月27日入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17天,住院花费4143.19元。原告金丹红被诊断为“难免流产”,做了流产手术。原告金丹红住院期间,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原告金丹红的丈夫袁晓辉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张记广驾驶浙A1P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湖墅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5日24时止。在被告人保江城公司投有“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4日24时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丹红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分别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143.19元。(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7天,考虑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为510元。(三)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10元。(四)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时,确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六)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4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流产,给其本人和家人造成很大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0元。以上(一)至(七)项费用合计为2131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起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湖墅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9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320元。被告张记广和被告人保江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金丹红49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金丹红16320元,合计为21313元。二、被告张记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张记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春玲审判员 黄运动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