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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日照华伟纺织有限公司与隋丹善、王海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华伟纺织有限公司,隋丹善,王海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1636号原告:日照华伟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玉功,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丹善,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费立东,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安,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绪利,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华伟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隋丹善、王海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玉功、被告隋丹善委托代理人费立东、被告王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将位于日照高新一路老厂房的拆迁、搬运、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隋丹善。隋丹善又于2012年12月1日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海安,后王海安雇佣刘加全进入工地施工。2012年12月10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死亡。2012年12月12日,原告代被告先行赔偿了刘加全的家属70万元并与两被告商定,待赔付后原被告三方协商赔偿款分担事宜。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对赔偿款事宜置之不理。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赔偿款70万元。被告隋丹善辩称:对诉状中陈述的刘加全在施工工地死亡及死亡后原告支付赔偿款70万元这一事实无异议,该案隋丹善将建筑工程转让给王海安,应当由王海安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管理义务,也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海安辩称:对诉讼请求有异议,不存在返还赔偿款的问题,被告王海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对原告将工程承包给隋丹善表示认可,但对其陈述的隋丹善又将工程承包给王海安不认可。王海安没有雇佣刘加全进入工地施工,对刘加全在施工过程中死亡事实认可。原告应该将该赔偿事宜进入诉讼程序,原告单方面赔付了死者与王海安没有关系,也没有与王海安协商。原被告三者也没有协商分担赔偿款的事宜,被告王海安是一个农民工、打工者,对该事项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隋丹善签订《钢结构厂房搬迁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钢结构厂房的拆迁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隋丹善。2012年12月6日,被告王海安自被告隋丹善处预支现金5000元。被告隋丹善主张该5000元系涉案钢结构厂房拆迁安装工程的承包款,被告王海安辩称不是承包款,是被告隋丹善委托被告王海安给工人发工资的钱。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2012年11月30日,日照华伟纺织有限公司将位于高新一路老厂房拆迁、搬运、安装工程承包予隋丹善,后隋丹善又将上述工程于2012年12月1日承包予王海安。王海安与刘加全进工地干活,刘加全工作中意外死亡。二、现对于刘加全死亡赔偿,三方协商先对刘加全家属赔偿陆拾伍万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被告隋丹善、被告王海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死者刘加全的亲属刘梅贤、孙开美、时德美、刘祥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于本协议达成之日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损失70万元(柒拾万元)人民币。二、上述赔偿款70万元(柒拾万元)现由日照华伟纺织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乙方收到该款项后,甲方的日照华伟纺织有限公司、隋丹善、王海安三方再就该70万元(柒拾万元)如何分担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解决。”被告王海安未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辩称不知情,不认可,不承担责任。2012年12月12日,死者刘加全的亲属刘梅贤、孙开美、时德美、刘祥杰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日照华伟纺织有限公司按照2012年12月12日协议书代隋丹善、王海安支付的刘加全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赔偿款70万元(柒拾万圆整)。”该70万元中的65万元为现金,另5万元为欠条。2013年7月5日,原告将欠条中的5万元赔偿款支付给死者刘加全之子刘祥杰。庭审中,原告申请死者刘加全之子刘祥杰出庭证明死者刘加全与被告王海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人刘祥杰作证称,死者刘加全是被告王海安找去干活的,劳务报酬按天计算,5万元的欠条是原告怕其与被告王海安是一个村的,不好意思出庭作证而暂扣,待出庭作证后再给。被告王海安申请证人郝忠辉、王海龙出庭证明死者刘加全与被告王海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证人郝忠辉作证称,其经人介绍跟着被告王海安给被告隋丹善干活,报酬每天150元,所有干活的人的报酬都是被告王海安去被告隋丹善处支取再给证人和干活的人,王海安的报酬是每天200元,死者刘加全与被告王海安是一个村的,对死者刘加全与被告隋丹善、被告王海安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证人王海龙作证称,其是通过郝忠辉到工地干活的,报酬每天150元,被告隋丹善发工资,被告王海安给捎着,王海安的报酬是每天200元,对死者刘加全如何到工地干活、如何领取报酬及死者刘加全与被告王海安之间的关系均不清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钢结构厂房搬迁安装合同、协议、协议书、收到条、证人刘祥杰、郝忠辉、王海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隋丹善与被告王海安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以及死者刘加全与被告王海安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从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隋丹善、被告王海安达成的协议的内容看,协议明确载明了原告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隋丹善,被告隋丹善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王海安,三方共同协商对死者刘加全的亲属先赔偿65万元,同时结合被告预支款项的情况和证人刘祥杰的证言及证人郝忠辉、王海龙关于跟着被告王海安给被告隋丹善干活、所有人的报酬都通过被告王海安发放等情况,本院对被告隋丹善与被告王海安之间的转包关系以及死者刘加全与被告王海安之间的雇佣关系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是工程发包方,被告隋丹善是转包方,被告王海安是实际承包人和死者刘加全的雇主。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隋丹善,被告隋丹善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海安,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皆属于非法发包、转包,原告及被告隋丹善、王海安的行为皆与刘加全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如何确定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的问题上,本院以当事人侵权的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因果关系为主要标准,同时兼顾公平原则,结合各方的利益分配情况确定各方应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王海安作为雇主,其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义务,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此义务显然高于发包人和转包人,因为发包人和转包人无法直接对雇员的活动进行管理,因此雇主对于雇员的过错大于发包人和转包人的过错,雇主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义务。同时,雇员的劳动直接为雇主创造利润,雇员伤害应当计入雇主的生产成本和经营风险,因其获得的利益高于发包人和转包人获得的利益,根据利益得失平衡的原则,被告王海安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要高于作为发包人的原告和作为转包人的被告隋丹善。现原告已垫付赔偿款70万元,该垫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隋丹善、王海安追偿。因被告王海安仅对赔偿款中的65万元知情,故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海安承担涉案垫付款中的65万元的60%,即39万元,其余31万元由原告和被告隋丹善承担,本院酌定被告隋丹善应承担的比例为40%,计12.4万元,其余18.6万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丹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日照华伟纺织有限公司垫付款12.4万元;二、被告王海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日照华伟纺织有限公司垫付款39万元;三、驳回原告日照华伟纺织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日照华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870元,由被告隋丹善负担1913元,由被告王海安负担6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翠菊审 判 员  孙安亮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陶 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