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吴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剑,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剑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吴剑翻窗进入本市1912街区“冰雪皇后”店内,窃得惠普牌G4-1016T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现金人民币60元及运动鞋一双。当日,被告人吴剑将所窃电脑销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判决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资料、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吴剑翻窗进入本市1912街区“冰雪皇后”店内,窃得惠普牌G4-1016T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现金人民币60元及运动鞋一双。当日,被告人吴剑将所窃的电脑销赃。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吴剑被抓获。归案后,吴剑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剑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剑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判决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及发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剑退赔赃款人民币246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晓蓓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