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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8-12-24

案件名称

林秀萍诉林秀娟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秀萍;林秀娟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新民初字第02246号 原告林秀萍,女,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 委托代理人付瑶,系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秀娟,女,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林秀萍诉被告林秀娟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萍的委托代理人付瑶、被告林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告出资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蒲裕路房屋一处,建筑面积71.79平方米,总价款259187元,当时首付79,187元,在银行贷款180,000元,购房时,因为原告个人原因,所以借用被告的名字进行的房屋登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对位于沈北新区蒲裕路房屋的所有权;2、在可以更名时被告依法配合原告更名。 被告辩称,1、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2、房屋有抵押贷款尚未还清,贷款期限为15年,还清贷款后才能过户。 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位于沈北新区蒲裕路,建筑面积71.79平方米,系被告与沈阳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屋,房价款为259,187元,付款方式为首付79,187元,贷款180,000元。审理中,根据原告陈述,该诉争房屋系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首付款由原告交纳,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予以承认。另查明,该诉争房屋有抵押贷款尚未还清。再查明,该诉争房屋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未登记于原告林秀萍名下,另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购房人为被告林秀娟,故对原告主张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更名过户的诉讼请求,因该诉争房屋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现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林秀萍请求确认位于沈北新区蒲裕路16-18号211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林秀萍请求被告林秀娟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原告林秀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党荣鑫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