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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粮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14时20分,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一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乙从纳溪区打鼓镇往纳溪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纳赤路18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赵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刘某甲、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后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乙系因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支付了被害人刘某乙的尸体检验费1500元,丧葬费25000元。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再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亲属陈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张某某70000元,从2013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果刘某甲未按期足额支付,刘某乙的亲属有权自任一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10万元扣减协议达成后实际已经支付金额的余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前已经支付的26500元不再扣除)。被告人刘某甲取得了陈某某、刘某戊、张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1)5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泸市公交认字(2011)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市公交复字(201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人赵某乙、刘某己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刘某乙丧葬座谈会议记录,(2012)泸民终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