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胜胜聚众斗殴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胜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胜胜(绰号大圣),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12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琴花,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胜胜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胡胜胜及其辩护人张琴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间,史明(另案处理)与黄伟(另案处理)因争夺土石方生意发生矛盾,史明让陈桂正(另案处理)帮其摆平此事,后陈桂正让陈家山(另案处理)纠集人员,王某、韩东、杨某、颜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被陈家山、汤某(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胡胜胜等人纠集到工地,因陈桂正与黄伟在工地谈判未达成一致,胡胜胜将事先准备好的砍刀、鱼叉等器械从陈桂正车辆的后备箱拿到房间内,并分发给韩东、王某、颜某等人,胡胜胜持一把砍刀,后陈家山指挥韩东、王某、颜某等人持砍刀、鱼叉等器械追砍黄伟等人,因追赶未果,遂将黄伟等人停放在路边的五辆汽车砸坏。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的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753.5元。案发后,被告人胡胜胜于2012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胜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汤某、颜某、杨某的证言,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胜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胜胜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胜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胜胜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胡胜胜的辩护人张琴花提出的“1、被告人胡胜胜系初犯,无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胡胜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未造成人身伤害后果,情节较轻;4、黄伟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胡胜胜主观恶性不大;5、被告人胡胜胜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受陈家山指使,类似于从犯的地位。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胡胜胜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之辩护意见,经查第1、2、3点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第4、5点辩护意见及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黄伟是因为与史明有经济纠纷而发生矛盾,被告人胡胜胜受他人指使,出于哥们义气、逞强斗狠,持械将黄伟等人的车辆砸坏,黄伟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胡胜胜在本案中与同案犯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胡胜胜积极参加持械斗殴,主观恶性较深,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虽然被告人胡胜胜有法定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对被告人胡胜胜不能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故对第4、5点辩护意见及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胜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元华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