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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庄利平与丁家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利平,丁家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庄利平。委托代理人:徐金。被告:丁家明。委托代理人:赵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周平。委托代理人:王慧苗。原告庄利平诉被告丁家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启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被告丁家明的委托代理人赵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利平诉称,2012年4月10日10时45分许,第一被告丁家明的驾驶员熊永军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在北联市场门口实施转弯时,与张顺义驾驶的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张顺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熊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顺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D×××××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在第二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处。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丁家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00元(已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医药费),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家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到两个被侵权人,另一案子的损失比较大,我们要求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内首先赔付;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16元,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故应适用2011年的赔偿标准;由于是主次责任,要求按3: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要扣除10%的免赔率。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22时45分许,熊永军驾驶浙D×××××轻型普通货车在北联市场门口实施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张顺义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庄利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庄利平、张顺义(系原告丈夫,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熊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顺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庄利平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急诊并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24日住院治疗,共计13天,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743.35元(其中由被告丁家明垫付4584.95元)。出院后医院开具医疗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4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1428元、误工费472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289.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家明向原告支付6584.95元(含垫付医疗费4584.95元以及由原告从公安交警部门领取的2000元事故押金)。原告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又查明,肇事车辆浙D×××××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丁家明所有,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熊永军系被告丁家明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庄利平、张顺义一致同意原告庄利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优先进入交强险范围理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交通事故款项支取凭据,被告丁家明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多个被侵权人,鉴于庄利平、张顺义一致同意原告庄利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优先进入交强险范围理赔,故本案中原告张利平可列入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1289.35元(医疗费用项下4938.35元,含医疗费474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死亡伤残项下6351元,含护理费1428元、误工费4723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关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以及对原告的损失应适用2011年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医疗费用,无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均应予以赔付,因本案审理期间,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业已公布,原告诉请按2012年度赔偿标准予以赔付于法有据,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因被告丁家明已支付给原告6584.95元,为减少讼累,本院对被告丁家明已支付款项一并予以理涉。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丁家明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在剔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743.35元(4174.35+108+802.6-341.6);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的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认定为13天,其标准为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9.83元/天,原告诉请得当,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疗诊断证明确定为43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浙江省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9.83元/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庄利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289.35元;因被告丁家明已支付给原告6584.9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4704.4元,支付给被告丁家明6584.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庄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家明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