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马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敏、黎洪、黎祥、黄建涛、朱程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黎某,朱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阿桃”,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271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马山县周鹿镇××桥头路××号。因本案,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黎某,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273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马山县××周鹿××号。因本案,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绰号“二浪”,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271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马山县××号。因本案,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绰号“阿太”,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27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马山县××周鹿××号。因本案,2013年5月29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黎某,绰号“大鬼”,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27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马山县××周鹿××号。因本案,2013年5月29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黎某、朱某、杨某、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龙某、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黎某、朱某、杨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其父亲与被害人赖某某有矛盾,遂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黎某、黎某及黄某某、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来到广西马山县周鹿镇卢某某补胎店寻找赖某某。进入补胎店后,被告人杨某将赖某某踢倒在地,随后,被告人黄某某上前用砍刀砍向赖某某的左手臂,被告人黎某亦上前踢打赖某某。经马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赖某某左上臂软组织裂伤伴尺神经损伤,该损伤已构成轻伤。2、2013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来到广西马山县周鹿镇周鹿中学,因校门关闭无法出去,黎某与周鹿中学门卫覃某某发生争执,并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过来帮忙。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黎某将覃某某打倒在地,并将校门打开,此时聚集在门外的被告人朱某等人即冲入校内对覃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黄某某手持电棒和黄某某在一旁阻挡赶来救助的学校老师。经马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覃某某两眼眶周围、左侧胸部、右侧腰背部、右肘部等软组织挫伤,其中左侧胸部的损伤伴第6、7、8肋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某、黎某、朱某、杨某、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黎某、朱某、杨某、黎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黎某、朱某、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黎某辩解称其没有踢中被害人。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某的父亲与被害人赖某某因打牌产生矛盾。2013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纠集被告人黄某某、黎某、黎某及黄某某、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来到马山县周鹿镇卢某某补胎店寻找赖某某。被告人杨某将赖某某踢倒在地,随后,被告人黄某某持砍刀砍伤赖某某的左手臂,被告人黎某亦上前踢打赖某某。经马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赖某某左上臂软组织裂伤伴尺神经损伤,该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黎某于2013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黎某于2013年5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黄某某、黎某与被害人赖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赖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4日14时47分接到赖某某报案及立案侦查的事实。2、(马)公(刑)鉴(伤)字(2013)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检验,赖某某左手臂背侧见一处约15cm×7cm伤口,周边整齐,伤口深达肌层,未触及骨折征。结论为赖某某左上臂软组织裂伤伴尺神经损伤,该损伤已构成轻伤。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9日扣押被告人杨某持有的一把银白色单刃西瓜刀(长约70cm)的事实。4、被告人黄某某、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黎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确认。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黎某、黄某某、黎某的归案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黎某、黄某某、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杨某、黎某、黄某某、朱某、黎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2013)周民调字第05-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杨某、黎某等与被害人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赖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的事实。8、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2月28日下午与杨某的父亲杨某某打牌时发生矛盾。当天16时许,杨某、黄某某、黎某、黎某、黄某某、磨某某持砍刀到周鹿镇周鹿街卢某某补胎店,杨某将其推倒在地后与其他人对其进行拳打脚踢,黄某某用砍刀砍伤其左手臂。9、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16时许,其看到赖某某双手护臂倒在周鹿镇周鹿街车站路其经营补胎店沙发上,杨某、黄某某、黎某等人正在对赖某某拳打脚踢,其即上前劝阻。后来其听赖某某说被黄某某砍伤了左臂,就送赖某某到医院救治。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15时许,其与赖某某打牌时发生矛盾。后来其听说其儿子杨某伙同他人去教训赖某某。1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16时许,其听说杨某的父亲被赖某某殴打后,即伙同杨某、磨某某、黄某某、黎某、黎某持砍刀到周鹿镇周鹿街车站路卢某某补胎店报复赖某某,后来其听说黄某某砍了赖某某左手臂一刀,到医院缝了十几针。12、证人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15时许,其与杨某、黄某某、黎某、黎某、黄某某驾车到周鹿工商所旁边的卢某某补胎店,杨某和黄某某各持一把砍刀先冲进店内,黎某和黎某也各持一把砍刀跟随冲进店内,之后其听到店内传出打斗声,其和黄某某持刀走过去,卢某某回来跑进店内。不久,杨某、黄某某、黎某、黎某就被卢某某拦在店门外,接着赖某某用右手扶着左手臂也跟着出来。1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28日15时许,其听说父亲杨某某因打牌与赖某某引发纠纷被赖某某殴打后,即回家拿砍刀并纠集黄某某、黄某某、黎某、黎某等人去找赖某某算帐。其和黄某某冲进周鹿街车站路卢某某补胎店内,其将赖某某踢倒在杂物上,接着黄某某持刀朝赖某某砍了一刀,黎某、黎某等人也冲进店内,众人一起踢打赖某某,店主卢某某回来后见状阻止,其等才停止殴打赖某某并离开补胎店。当天使用的砍刀系单刃,长约70-80厘米。1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28日16时许,其听到杨某说他父亲被人打后,就与黄某某、磨某某到周鹿街找杨某,在与黎某、黎某汇合后,六人乘车到周鹿工商所旁边的卢某某补胎店,下车后其和杨某持刀进入店内,黎某持刀和黎某也跟随进入店内,杨某首先将“阿拐”(即赖某某)踢倒在地,其接着用刀砍中赖某某左上臂一刀,此时卢某某回来劝阻,其等人就驾车离开。15、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28日15时许,杨某的父亲打电话给其说被人打了,并叫其到周鹿中学对面的路口等候。其到周鹿中学对面的路口儿分钟后杨某也到那里,当时其手上还拿着几把砍刀,杨某的父亲说十几分钟前与赖某某打牌时被赖某某打了一拳,杨某听到后即打电话叫人。十几分钟后,黄某某、黎某、黄某某、磨某某过来汇合。其六人乘坐黄某某驾驶的一辆东风标致小轿车到周鹿街卢某某补胎店对面的马路边,停车后杨某分发砍刀,其和黄某某、黎某持砍刀跟随进入店内,杨某先将赖某某踢倒在地,并和黄某某殴打赖某某,回来后其听说黄某某砍了赖某某一刀。16、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28日15时许,其与杨某、黄某某、黎某、黄某某、磨某某驾车到周鹿街卢某某补胎店对面的马路边,停车后杨某和黄某某各持一把砍刀进入店内,其从车尾的一蛇皮袋内拿了一把砍刀也跟随进入店内,杨某将赖某某踢倒在地,接着黄某某用刀砍中赖某某左手臂一刀,其也踢了赖某某一脚,此时卢某某回来劝阻,其等人就停止殴打赖某某并离开补胎店。当天使用的砍刀系单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因出入周鹿中学大门与门卫覃某某发生争执,遂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等人过来帮忙。后被告人黎某将覃某某打倒在地,并将校门打开,聚集在门外的被告人朱某等人即冲入校内对覃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黄某某手持电棒和黄某某在一旁阻拦赶来救助的学校老师。经马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覃某某两眼眶周围、左侧胸部、右侧腰背部、右肘部等部位软组织挫伤,其中左侧胸部的损伤伴第6、7、8肋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黎某与被害人覃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覃某某经济损失32,180元,取得被害人覃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4日15时30分接到林某某报案及立案侦查的事实。2、(马)公(刑)鉴(伤)字(2013)0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检验,覃某某两眼眶下缘各有一处形状不规则、边界不清的皮下出血斑,大小分别为4cm×2cm、3cm×2cm;左侧胸腋后线上第6、7、8肋处有一处形状不规则、边界不清的皮下出血斑,大小为8cm×6cm;右侧背部有一已包扎的伤口(手术切口),因刚手后包扎,未打开详检;右侧腰背部有一形状不规则、边界不清的皮下出血斑,大小为18cm×16cm;右肘部背侧有一皮肤擦伤,大小为3cm×2cm,表面干燥,部分痂皮已脱落,右肘关节活动尚可。X线照片显示,左第6、7、8肋骨在腋侧处骨折。结论为覃某某两眼眶周围、左侧胸部、右侧腰背部、右肘部等部位软组织挫伤,其中左侧胸部的损伤伴第6、7、8肋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3、被告人黄某某、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黎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确认。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归案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朱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2013)周民调字第05-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黎某与被害人覃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覃某某经济损失32,180元,取得覃某某谅解的事实。7、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8日20时许,其在周鹿中学门卫室值班,黎某从学校出来走到校门口时,指责其刚才没有给他进校门,其刚辩解几句,黎某突然朝其额头打了一拳,并打中其眼眶,其即从门卫室拿锁头锁住学校大门,黎某就打电话叫来一帮人,他们边喊打边摇大门,黎某见状将其打倒在地,从其裤袋拿出钥匙去开门,门外的七、八名社会青年冲进学校拳脚或持棍对其进行围殴,路过的老师和街上的群众即过来阻拦,其被拉进门卫室后先后拿起木棍和菜刀自卫,但都被学校的老师夺走,那帮青年见状又继续对其围殴,其被打倒在门卫室旁边地上,后在学校领导和群众劝说下,那帮人才离开学校。8、证人韦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20时50分许,韦乙校长叫其一起到周鹿中学门口劝架,其到现场时看到覃某某已被黎某等一帮社会青年打倒在地,韦乙校长劝阻时,差点被那帮人持木棍、钢管殴打,后经群众劝阻他们才离开。其和他人送覃某某到医院检查治疗时,检查发现覃某某三根肋骨骨折。9、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20时许,其看见周鹿中学门卫覃某某和一名社会青年在周鹿中学校门口扭打在一起,覃某某被扳倒在地。其打电话向学校领导汇报情况时,十几名社会青年冲击学校大门,校门被打开后他们冲进学校持棍或拳脚殴打倒在地上的覃某某。韦乙校长赶到劝阻时,他们还还持木棍、电棒威胁韦乙,后来更多的老师到场劝阻,他们才离开。10、证人韦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20时50分许,其看到周鹿中学门卫覃某某在周鹿中学校门口被黎某打倒在地,黎某强行从覃某某身上搜出钥匙打开校门,校门外一帮青年手持木棍、钢管、电棒等冲进校内对躺在地上的覃某某进行殴打,其劝阻时被他们围住,后经其他老师和群众劝阻他们才离开。1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韦乙证明的事实。1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20时许,其听说有人在周鹿中学校内打架后,即打电话汇报校长并报警。其和校长等人赶到校门附近时,看到几个人在校内大门处拿东西殴打门卫覃某某,就大喊不准打人,他们当中的一个人就电棒指向其和校长,后经极力劝阻,他们才退出校外。之后,学校司机将覃某某送到医院治疗。1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20时许,其看到黎某与周鹿中学的门卫在校内争吵拉扯。后来黎某的朋友到门外喊开门。不久,大门打开后,一帮人冲进学校,黎某和朱某、黄某某等人就围着门卫殴打,并威胁前来劝阻的老师。14、证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28日20时许,其与黄某某、杨某、朱某走到周鹿中学大门时,看到黎某与周鹿中学的门卫在校内门卫室边打架,门卫拿着一根木棍向黎某挥舞,但都未打中黎某,黎某夹住门卫的脖子将他扳倒在地,然后拿起钥匙打开大门,其和黄某某、朱某冲进校内,朱某对门卫进行殴打,黄某某手持电棒和其威胁前来劝阻的老师。15、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28日18时许,其到周鹿中学朋友家吃饭。20时许,其回家走到大门处时,覃某某锁上大门不让其出去,两人发生争执,覃某某从门卫室拿出一根木棍打其,其躲开后就打电话给朱某过来帮忙。不久,朱某、黄某某、黄某某等人来到大门外并手摇大门,其见状夹住覃某某的脖子将他扳倒在地,然后朝他脸部打了一拳,覃某某无法动弹后,其拿起钥匙打开大门,朱某、黄某某、黄某某等人就冲进校门对覃某某进行殴打,覃某某被打后躺在地上一直没有起来,其与黄某某等人就各自离开。1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28日20时许,其与朱某持木棍在摇周鹿中学大门时,看到黎某与学校的门卫在校内门卫室边打架,门卫拿着一根木棍向黎某挥舞,但都未打中黎某,黎某夹住门卫的脖子将他扳倒在地,然后拿起钥匙打开大门,一帮人冲进学校围住门卫殴打,其拿起地上的一根电棒威胁前来劝阻的老师。17、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28日21时许,其接到黎某电话后与杨某、黄某某、黎志平走到周鹿中学,在大门看到黎某在校内与卫门打架,门卫从值班室拿出木棍要打黎某,黎某躲开后将他扳倒在地,然后从他口袋拿出钥匙打开大门,其和杨某、黄某某、黎志平等人就冲进学校围住门卫拳打脚踢,警车到后众人就离开学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黎某、朱某、杨某、黎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黄某某、黎某参与故意伤害两起,致二人轻伤;被告人朱某、杨某、黎某参与故意伤害一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一起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杨某起意、召集人员并提供作案工具,被告人黄某某是砍伤被害人的直接实施者,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黎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起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黎某起意并召集人员,与被告人朱某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黄某某、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黎某、杨某、黎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黎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黄某某、黎某、杨某、黎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黎某具有投案自首、被告人黎某、黄某某、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黄某某、黎某、杨某、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黎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黎某提出其没有踢中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五被告人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三、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五、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六、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单刃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韦某某审 判 员  韦某某人民陪审员  韦某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