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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三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民权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郑州华泰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郭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公安局,住所地民权县治安路。法定代表人宋德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龙,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翔,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济良,男,汉族,1956年11月6日出生,民权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住所地民权县。上诉人民权县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华泰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郭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郑州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588元。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元月16日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并于2013年1月26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民权县公安局对此判决不服,于2013年2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权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上诉人郑州华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翔及原审被告郭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8月,原告与民权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就十户联防报警器买卖事宜达成一致。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民权县公安局付给了原告28万货款,2010年6月8日原告与民权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进行对账,民权县公安局仍欠原告货款139588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委托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给民权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发函,要求被告3日内书面答复,商讨将剩余货款打入原告帐户,若不予答复,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民权县公安局至今未将下余的139588元货款付给原告。原审认为:原告按约定将货物提供给了被告民权县公安局,民权县公安局应该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民权县公安局认为原告将报警器卖给了各乡镇派出所,货款应该由各乡镇派出所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各乡镇派出所是民权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机关法人的主体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派出所因工作所产生的后果应该由民权县公安局承担。民权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提供的报警器质量不合格,因民权县公安局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对产品质量问题不予审查。被告郭济良是民权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购买原告报警器郭济良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郭济良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民权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华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95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州华泰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济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民权县公安局负担。民权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民权县公安局从来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被上诉人也没有给民权县公安局提供过任何货物,被上诉人所提证据证明不是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其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下属职能部门网监大队为被上诉人介绍联系了报警器买卖事宜。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报警器为三无产品,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使用存在信号差、辐射大等问题,给上诉人辖区内购买报警器的居民带来了严重的伤害和巨大的损失。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州华泰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存在,对所欠款项有上诉人的经办人及其职能部门盖章认可,原审判决给付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济良庭审中述称:上诉人民权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公安局只负责协助,用户现金提货,公安局不负责给钱,对账单不是欠款的凭证,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诉人民权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郑州华泰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郭济良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所欠货款,上诉人应否予以偿付。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民权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了民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5月29日对民权县公安局存放的标有被上诉人公司生产的产品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产品为三无产品。被上诉人郑州华泰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报警器来源不明确,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民事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商局的现场笔录为复印件,未加盖公章,证据来源不明,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报警器来源不明,不能证明为被上诉人郑州华泰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民权县工商局的现场笔录为复印件,未加盖民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8月,被上诉人郑州华泰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与上诉人民权县公安局的下属民权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达成的十户联防报警器买卖事宜。向民权县公安局各派出所辖区供应的报警器,并已安装到位,民权县公安局已付部分货款。2010年6月8日,经双方算账,民权县公安局仍下欠被上诉人货款139588元,并由民权县公安局的经办人郭济良在对账记录上签名、盖有民权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的印章,根据此对账结算单,能够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具体实施。民权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为民权县公安局的下属科室,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实施的购买安装报警器的行为,是代表民权县公安局的行为,原审被告郭济良既是该报警器买卖的主要经办人,又是上诉人民权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应视为民权县公安局的行为,民权县公安局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及原审被告郭济良的签字盖章行为,应由其法人民权县公安局承担责任,所欠被上诉人郑州华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9588元,应由民权县公安局承担。上诉人民权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报警器质量不合格,并举证了被工商管理部门查询的报警器部分产品,对此被上诉人郑州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在双方对账结算时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及经办人均未提出,且自2008年8月双方协议购货到2010年6月8日双方对账结算,在其近二年的时间里,上诉人亦未提出有质量问题,对二审中上诉人所举报警器原件,一是没有进行检验,二是被上诉人不认可为自己的产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亦未提起反诉,对此请求原审未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民权县公安局仍认为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民权县公安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朱金礼审判员  彭世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