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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06年3月13日因嫖娼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马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是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保障桥丁山社区杭州兴龙电缆有限公司力缆车间内的一名挤塑工。2012年5月至9月,被告人黄某于工作期间趁人不备,先后五次到隔壁车间窃取无氧铜丝共计7匝和蛇皮袋1只。经鉴定,赃物价值共约人民币2031元。具体如下:1、2012年5月某天,被告人黄某在杭州兴龙电缆有限公司车间内窃得重5公斤/匝的无氧铜丝1匝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90元。2、同年8月某天,被告人黄某在上述车间内窃得重5公斤/匝的无氧铜丝1匝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84.5元。3、同年8月某天,被告人黄某在上述车间内窃得重5公斤/匝的无氧铜丝2匝。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69元。4、同年9月7日至9月8日,被告人黄某先后在上述车间内窃得重5公斤/匝的无氧铜丝共3匝(直径0.14毫米)及蛇皮袋1只,前往销赃过程中被该公司负责人员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87.5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黄某辩称,1)其未实施指控的第1-3节盗窃,当时是因为公司领导让其将事情讲讲清楚,其出于害怕而编造了该3节盗窃,在公安侦查阶段其为了圆其谎话而未改变该供述;2)上述1-3节的价格鉴定无实物根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黄某法律意识淡薄;3)案发后杭州兴龙电缆有限公司已扣除了黄某的部分工资作为赔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保障桥丁山社区的杭州兴龙电缆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从该公司力缆车间内窃得重5公斤/匝的无氧铜丝1匝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90元。2、同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上述车间内窃得重5公斤/匝的无氧铜丝1匝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84.5元。3、同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上述车间内窃得重5公斤/匝的无氧铜丝2匝。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69元。4、同年9月7日、9月8日,被告人黄某先后在上述车间内窃得重5公斤/匝的无氧铜丝3匝(直径0.14毫米)、蛇皮袋1只,销赃途中被该公司负责人员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88.5元。另查明,案发后,杭州兴龙电缆有限公司已从被告人黄某的工资中扣除人民币4082元作为罚款和赔偿款。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黄某),证实其系杭州兴龙电缆有限公司副经理,2012年9月8日下午5时许,其在公司销售大厅二楼见被告人黄某在公司门外公交站附近草丛中鬼鬼祟祟捡东西,其和车间主任张某一起赶到公交车站将黄某抓住,发现黄某手中有一黄色蛇皮袋,内有直径0.14毫米的无氧铜丝三匝(每匝5公斤),上述铜丝系公司放在一楼新车间的原材料,经其当场询问,黄某承认之前还偷了三次,每次偷的数量都差不多,其公司车间一年内少了约1吨左右废铜和无氧铜丝,其怀疑均系被盗,其公司内无氧铜丝小的为每匝5公斤,大的为每匝15-18公斤,每匝5公斤的无氧铜丝有四个规格,分别为直径0.14毫米、0.20毫米、0.25毫米、0.30毫米,以及公司已在黄某的工资内扣除了4082元作为罚款和赔偿款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黄某),证实其系杭州兴龙电缆有限公司力缆车间的车间主任,2012年3月至同年9月,根据工作经验估算杭州兴龙电缆有限公司力缆车间陆陆续续少了1吨左右的无氧铜丝,因无监控,故未报警,同年9月8日17时5分许,公司副总经理金某电话称黄某可能在偷东西,正在公交站等公交,其马上赶到公司外公交站点,见黄某手里拿着一塑料编织袋,内有三匝未开封的无氧铜丝(直径为0.14毫米,每匝5公斤),经其和金某当场询问,黄某承认之前还偷过三次公司无氧铜丝的事实;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为2011年3月12日),证实杭州兴龙电缆有限公司从宁波世茂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无氧铜丝的规格型号分别为直径0.14毫米、0.20毫米、0.25毫米、0.30毫米;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蛇皮袋1只、无氧铜丝3匝(直径为0.14毫米,每匝5公斤),后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6、情况说明,证实经调查,杭州兴龙电缆有限公司车间内堆放无氧铜丝的地点无监控设备的事实;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劣迹;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作案地点),证实其系杭州兴龙电缆有限公司挤塑工,车间内堆放无氧铜丝的地方没有监控,其因缺钱,便想偷无氧铜丝,2012年5月的一天,趁车间没人,其将一匝铜丝放在公司围墙下,接着回去上班,当日下午4时30分许其到公司围墙附近将无氧铜丝丢至围墙外,下班后其到公司围墙外把铜丝拿走并销赃,同年8月份的一天,其以同样的方式偷了一匝铜丝,同年8月份的一天,其以同样的方式将二匝铜丝扔至围墙外,其下班去围墙外拿铜丝时,发现铜丝不见了,估计被人捡走了,同年9月7日早上8时许,其将一匝铜丝偷放在围墙下,次日早上8时许,其又用同样的方法将二匝铜丝放在围墙下,当日下午4时许,其用公司的蛇皮袋装好三匝铜丝并扔到围墙外,当日下午5时许其在公司围墙外将装好三匝铜丝的蛇皮袋拿至公司旁的公交车站等车前去销赃,过了一会儿,公司的副总经理金某和车间主任张某来公交车站将其抓住,以及其盗窃的均系用纸包着的无氧铜丝,每匝重5公斤,其平时工作时不会直接用到所窃无氧铜丝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未实施上述第1-3节盗窃。经查,该3节盗窃均系先供后证,且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关于该3节盗窃的供述连续稳定,现其推翻原有供述,但翻供的理由显然不合常理,不足采信,结合证人张某、金某证实的所在公司力缆车间被窃无氧铜丝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良德实施了该3节盗窃,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辩称上述第1-3节的价格鉴定无实物根据。经查,被害单位拥有的无氧铜丝小的5公斤/每匝,大的15-18公斤/每匝,其中5公斤/每匝的无氧铜丝有直径0.14毫米、0.20毫米、0.25毫米、0.30毫米4种规格;价格鉴定机构依据上述标的实况结合市场调查收集的有关价格信息对5公斤/每匝的4种规格的无氧铜丝在案发时间段的价格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足以采信;公诉机关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以案发时间段鉴定价格最低的规格的无氧铜丝认定为被告人黄某窃得的无氧铜丝,并据此确定盗窃金额,已属就低认定,并无不当。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单位的损失已获弥补,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黄某的庭审表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群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洪 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