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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06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李振杰,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兰芳,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崔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近几年被告经常酗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还经常赌博,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的个人财产归我,婚生女儿由我抚育,被告负担小孩抚育费2万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后,2005年2月24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6年6月10日生女儿刘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被告提供刘计彬、李小京、王福力、刘荣庆、刘平均、刘小偏、刘会及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和睦,原告对以上证明均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主张在原告处有个人财产:宝岛牌电动车一辆,毛毯一条、户口本一个。共同财产8万元,有刘兵彦的证明一份。原告张某某提出电动车系其个人所买,户口本有,毛毯没有,共同财产8万元没有。原告张某某主张在被告刘某某处有共同财产吊蓝一个、太阳能一个。被告刘某某称太阳能还未付款,吊蓝是其父母所安。以上事实和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持家庭的和睦幸福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亚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