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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李明遵与张勇辉、陈琼莲、张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遵,张勇辉,陈琼莲,张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李明遵。被告张勇辉。被告陈琼莲,系被告张勇辉的妻子。被告张强辉。原告李明遵诉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张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张强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遵诉称:被告张勇辉因资金紧缺,在2013年3月17日写下“借据”给原告,向原告李明遵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张勇辉在借据上签名点指,被告张强辉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名点指。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拒不清还,且已故意外出逃避债务。被告张勇辉与陈琼莲系夫妻关系,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一方债务,应由被告张勇辉与陈琼莲共同偿还借款义务。张强辉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张勇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张强辉立即偿还原告李明遵借款1500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张强辉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辉因经营酒店资金紧张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张强辉提供担保。借据记载“今日由于个人资金紧张借李明遵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人:张勇辉,担保人:张强辉,2013年3月17日”。借款后,被告张勇辉、张强辉并无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收无果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琼莲与被告张勇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明遵与被告张勇辉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虽然本案还款期限未到,但被告张勇辉以其行为表明不向原告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李明遵可以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提出要求被告张勇辉清偿所欠借款。被告张强辉为张勇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该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陈琼莲作为张勇辉的妻子,依法应对被告张勇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张强辉承担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强辉为被告张勇辉清偿债务后,可向被告张勇辉追偿。原、被告在借据中并不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张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李明遵。二、被告张强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强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勇辉追偿。如果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张强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张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宪钢审 判 员  彭 辉人民陪审员  张巨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欧少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