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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钟宝贵与保定时代隆福购物广场有公司、田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宝贵,保定时代隆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田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钟宝贵,男,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继兴,男,住保定市。被告保定时代隆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法定代表人刘建成,该公司经理。被告田国玉,男,住涞源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宝贵与被告保定时代隆福购物广场有公司、被告田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李继兴,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锐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第一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4分,并分别于2011年5月5日及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保证书,加盖第一被告公章,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至本案执行或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5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2、2012年3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两份证据综合证实二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5月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本金及利息数额,并由原告方声明以前借条作废。2012年3月19日二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再次明确借款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并承诺2012年4月底还款,另证明本案借款并未过诉讼时效。理由为,2011年5月5日借条并未明确还款时间,不起算诉讼时效,而2012年3月19日保证书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底,原告起诉未过两年诉讼时效。第一被告口头辩称,1、该笔借款不是本公司行为,是田国玉在“东关村城村中改造工程”中为商业楼和住宅楼的装修安装筹资而借的。该笔借款汇入的是“东关村城中村村改造工程指挥部”现金会计甄东红的工商银行卡,汇入的是东关村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往来账目(有涞源县工商行汇款对账单和这笔借款的支出凭证及往来账目为证)。“保定时代隆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和“东关村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是两个不同的独立单位,“东关村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是建设开发单位,“保定时代隆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是投资入股单位,所以原告诉本公司借款主体不成立,我公司不承担其债务。2、田国玉是我公司经营总裁,但他更是“东关村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总负责人,在与原告借款时行使的是“东关村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总负责人的权利与我公司无关。第二被告口头辩称,1、我向钟宝贵借款是为“东关村城中改造工程”的装修和安装工程筹资而借的,不是保定时代隆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所借。2、借条上并没有盖保定时代隆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章,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公章系伪造的公章。3、所借20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4分利息。4、原告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所盖公章不是保定时代隆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章,是伪造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借条原告在去年起诉二被告一案中称已丢失,致使被告提出的笔迹鉴定没有进行;对证据2中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章,系原告伪造,这份借条没有约定利息。针对二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出,1、公章系田国玉携带,借条是田国玉所写,并按有手印及加盖公章,被告方认为公章系伪造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2012年案件中原告陈述丢失的借条与本案借条不是同一借条,该借条复印件保存于该案卷中,可与本案借条核对,该借条系本案借条出具后当日原告与被告方核算将借款本息合并计算出具的借条,因该借条丢失,故我方只能以原借条主张权利。3、2011年5月5日借款中明确月息4分。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对于借条上利息超出法定利率部分,不影响其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12月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后因未按约还款,于2011年5月5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明确本金及利息数额,本金200万,利息因本金到期未还,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又重复计息共计180.68万元,第一被告用保定时代隆福购物广场作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筹借到款后还清本息,并加盖第一被告公章,在担保人处有第二被告的签名及手印,借条的左下角注明“以前写的借条作废”。2012年3月19日二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加盖了第一被告公章,并有第二被告签名,保证书明确了从原告所借200万元借款的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承诺2012年4月底还款,然而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另查明,2011年5月5日借款条及2012年3月19日还款保证书均系第二被告田国玉亲自书写。庭审中,二被告均陈述原告的该借款是被告田国玉为“东关村城中村改造工程”的装修和安装工程筹资而借,认为起诉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主体不成立,对此陈述意见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基于对原告所出示的借条及还款保证书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当庭向我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进行鉴定,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限被告于庭审后五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但在五日内二被告未交纳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诉借款,二被告虽在庭审中陈述是被告田国玉为“东关村城中村改造工程”的装修和安装工程筹资而借,不是第一被告所借,但对此陈述意见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借条中加盖第一被告公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2009年12月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息4分,因未按约还款,于2011年5月5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凭据的持有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还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主张债务人第一被告偿还借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中的保证责任,从借条显示,担保物系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二被告田国玉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的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个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自借款之日至本案执行或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条中注明的利息为180.68万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数额比例,但原告未按借条约定的利息数额进行主张,而是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故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09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本院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但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时代隆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钟宝贵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的给付时间自借款之日,即2009年12月4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二、被告田国玉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志刚审判员  高美丽陪审员  任雪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双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