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浙XX泽针织有限公司与王海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泽针织有限公司,王海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浙XX泽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勤泽。委托代理人:杜明兴。委托代理人:蒿伟。被告:王海英。委托代理人:方新龙。原告浙XX泽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蒿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泽针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生产经理,并于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2年5月份起,被告对工作不负责后,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余万元,原告于2012年8月9日以行政告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结果第二、三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原告以每月8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工作期间正式工资5000元每月,包括基本工资1680元、加班工资600.96元,社保费用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719.04元,绩效奖励2000元,因此,2012年1至5月的工资发放表均明确被告的工资标准,且每次工资发放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标准确有涂改,但这是双方协商后所共同确认的,而且,劳动合同一式两份,被告所持的那份也有涂改可对照,即可进一步确定5000元每月这一标准的事实。2、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中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书面告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正当行使用人单位的权利,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已将应由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现金形式每月发放给被告,如果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则应以基本工资1680元每月为基数,按金华市相关标准缴纳,被告应退还原告已经发放的每月719.04元的那部分费用。综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显失公正的裁决,原告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3066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805元;3、原告不承担被告的社保费用义务。被告王海英辩称: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部分,原告的作弊情况是非常明显的,劳动合同签订后不给被告一份,被告拿不到工资后到劳动监察大队去投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将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拿出来,而且拿出来的合同是经过更改的,当时约定被告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擅自更改为5000元。两个证人的证言也证实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工作人员手上是没有劳动合同的,原告的这一做法是极不诚信的。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当庭承认劳动合同是更改过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一系列证据,跟原告所说明的理由是相互矛盾的,原告称每个月工资都发放清楚的,与证人证言矛盾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虽然有社保费用的体现,但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社保费是由原告承担的,还是由被告承担的,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是原告提供的,在产生纠纷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原告不利解释。为职工办理社保也是原告单位的法定义务,从这个角度来考虑,该费用也应该由原告来承担。原告主张不支付社保费用、不给原告办理社保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经济补偿金5805元,被告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的。综上,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一、浙XX泽针织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六份,以证明1、原告总工资每月5000元,包括基本工资1680元,加班费359元,社保费用719元以及业绩提成2000元;2、被告的社保费用已由原告以现金形式每月支付给被告的。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业绩提成及3000元工资收到过是事实,但被告认为这3000元并不包括社保费用,如果3000元要扣掉社保的话,被告实际上拿到的工资就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相符了。二、清单及清单所附的凭据共五份,以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4878元,根据相关法规及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原告编造的。三、浙XX泽针织有限公司行政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四、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每月总工资5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被告质证意见,除工资数额以外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工资的数额是有异议的,合同原来记载的每月工资是8000元,原告私自涂改成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在劳动仲裁时申请笔迹鉴定,后来原告又自认是经过涂改的,不用去鉴定了。五、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一式五份,以证明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2000元业绩提成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每月2000元是收到过的,共收到5个月,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就是5000元。六、工资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应该领取的6月、7月以及8月1-9日的部分工资,并不是原告不发,而是因为双方存在争议,被告没有去原告处领取。被告质证意见,6月、7月、8月的1-9日的工资没有领取是没有异议的,但8月的工资不是9天,而是13天,1-5月的每月3000元的工资也没有领取,总数额是30666元,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10350元,原因就是工资的基数不一样,原告主张的5000元每月,被告主张的8000元每月。七、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案字(2012)第59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一、2012年8月23日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对原告单位副总经理庄勇祥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在该笔录中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是8000元。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劳动关系发生过争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8000元每月工资的事实,恰恰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每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二、2013年3月22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李某、曾某出庭作证的证词,以证明1、原告单位的员工包括被告在内仅签过一份合同,合同文本由公司保存,没有交给劳动者本人;2、合同上所载的工资跟实际发放的工资不一样,每位员工都有部分工资被扣留,包括本案的被告以及两位证人在内。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李某和曾某都是从原告单位离职的,与本案被告王海英有相同的情况,对公司心怀有怨恨,从而影响到证据的效力;证人的证词仅仅是个人情况,和被告王海英没有关系。另外曾某的证言,按合同约定本人工资每月2500元,实际发放2000元,每月扣押500元,这恰恰证明了合同的实发工资,不存在被告到年底时按每月3000元补发。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二,该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的损失费用清单及网上聊天记录,清单中所记载的损失费用未经有关机构核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故损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三,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已将该告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四,被告对除工资每月5000元不认可外,其他无异议,本院对合同中除每月工资5000元以外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二,该证据为证人在劳动仲裁开庭时所作的证词,证人的证词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被告就职于原告单位,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被告的岗位为生产经理,合同中所载被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后原告将8000元改为5000元。合同还特别载明:必须每个月有认定的工资全部发放,不能拖欠。该合同由原告单方持有。被告2012年1月至5月的工资已由原告按5000元每月发给,在3-5月的工资发放表中,被告王海英的工资构成栏目中含社会保险金每月719.04元,该工资表由被告王海英签名捺印确认。被告王海英于2012年8月13日离开原告单位,2012年6月、7月及8月份13天的工资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被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支付劳动工资30666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6000元;4、由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2013年4月17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2)第592号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13日解除;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工资30666元,经济补偿金5805元,扣除申请人应当返还的社保补贴费用5752.32元,仍需支付30718.68元;3、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补缴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被告的月工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合同中原来载明被告月工资为8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改为月工资5000元,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将月工资改为5000元的任何证据,而且,合同文本由原告持有,不排除原告擅自涂改的可能,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劳动者有依法足额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2012年5月份前已按5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给被告工资,不足部分及6月、7月、8月份13天的工资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被告主张原告尚欠的工资为30666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给被告劳动报酬,被告据此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可要求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的月工资标准高于我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按我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5805元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不承担被告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处理,原、被告间就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争议,不属本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并参照义统计(2012)38号《关于公布2011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XX泽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英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8月13日解除;二、原告浙XX泽针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海燕英工资30666元、经济补偿金5805元,合计364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浙XX泽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