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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上海南晓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南晓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188号原告上海南晓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秋荣,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会方,女。委托代理人袁刚,男。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承奚,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男,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南晓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会方、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救护中心氧气呼吸器等呼吸器及相关仪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价值3455350元的氧气呼吸器及相关配件,并对付款条件及交货期限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937047.50元,2011年12月26日支付518302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标的物送至交货地点,被告迟延交货189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应每天支付拖延交货的违约金3000元,原告就赔偿金和违约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12月6日,原告委托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违约金567000元,被告未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的付款入账凭证、到货验收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迟延交货的事实。被告辩称,双发签订的《采购合同》是事实,且大部分的货物正常交付,只有少部分货物迟交付,整体的买卖采购已经完成。且原告没有提供他们的具体损失,证明不了合同中约定的3000元损失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付款入账凭证、到货验收单,能够真实的反应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付款及其时间、被告交货及其时间以及原告对货物验收的全过程,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原告名称“上海杰韦弗实业有限公司”,与2012年11月5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由原告向被告采购价值3455350元的氧气呼吸器及相关配件的《采购合同》,并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起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85%,货到验收合格并安装调试运行2月后且性能测试符合技术要求后,原告付清余款15%;同时合同签订被告在预付款到账后的第二天起20日内由出卖人将标的物运到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地陕西省神木县的指定地点。合同还约定原告不按时付款每一日支付被告违约金3000元,被告迟延交货给原告造成损失由被告方负责,每延期一日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937047.50元,2011年12月26日支付被告518302元。被告收到原告首期货款后,分别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10月20日、2012年1月4日分三次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于原告,从约定交货期限到最后交货时间延期共计189天。原告首期支付货款逾期约定支付时间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买卖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充分履行合同内容。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预付款,被告应在收到货款次日起20天内将货物送到约定地点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三次交货时间均超过约定期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从资金占用产生的利息等方面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支付数额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亦未按照合同延期支付合同价款1天,故应减轻被告相应违约责任;至于被告以基本按合同履行义务,且双方买卖合同处于服务状态,不存在违约作为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与真实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晓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564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南晓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0元,由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解光勤审判员  麻建栋审判员  杨惠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沁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