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立伍,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立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立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赵立伍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二路华丰湾游泳场旁的停车场,因停车收费问题与被害人李XX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赵立伍用右手拳头殴打李XX的腹部,造成李XX大网膜血管破裂。经鉴定,李XX所受损伤为重伤。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立伍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XX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李XX对被告人赵立伍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立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陈XX、李XX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赵立伍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伍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立伍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赵立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赵立伍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赵立伍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立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立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正春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秋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