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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韦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1989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1时41分许,被告人韦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途径桐义线66公里950米(桐义线与冯潘路叉口)时与右转弯的由贾某驾驶的浙G×××××轿车发生碰撞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韦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8mg/ml。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甲与贾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韦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销售统一收据,车辆信息,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