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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少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狄某甲与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甲,狄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少民初字第112号原告狄某甲,2009年年9月27日出生,幼儿。法定代理人冷某甲,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某乙,城镇居民,(系原告之父)。原告狄某甲与被告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森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丹、被告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扶养费200元。现原告已入托接受学前教育,加之生活开销等原因,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生活支出所需,故要求被告1、自2013年6月起,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850元。2、承担所花医疗费2228.47元。3、承担入托费1597.80元。被告辩称1、我和原告母亲离婚时把房子留给了原告及其母亲。2、我只能按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200元。3、对原告所花医疗费及合理花销我只能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7日生育原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19日经即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父母离婚后至起诉时治疗心脏病所花医疗费2228.47元(4456.95元÷2)、2013年3月至8月份入托费1597.80元(3195.56元÷2)。上述数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大华正信幼儿园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中载明,2013年的3、4、5月份缴费1500元、6月份费用195.56元、6、7、8月份缴费1500元。2、即墨市妇幼保健院、即墨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33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同意负担一半的医疗费和入托费用。另查明,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再查明,原告的母亲和被告均未再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原告父母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当庭质证、审核,在案佐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因入托及生活费用支出所需,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费由原来的每月200元增为850元,此请求应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和承受能力作合理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228.47元,入托费1597.8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参照青岛地区人均消费性支出及被告收入情况及原告的实际需求平衡确认,同时考虑被告已经实际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和入托费,故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某乙自2013年6月起,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400元,至原告自立时止,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当年抚养费。二、被告狄某乙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28.47元、入托费159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森 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宫莎莎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