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勇,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0日至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刘某某等人砍伐位于北流市×镇×村沙坡组能饱冲山场其本人自留山上的林木。经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无证采伐的林木面积为0.4公顷,总株数为181株,蓄积量为21.6788立方米。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口头传唤主动到北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夏某某、刘某某、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北林设(2013)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木材检尺原始记录单,北流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北流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无林业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经电话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木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第、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钟雪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