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东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东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程某,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孙某,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5月8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河西办事处登记结婚,1993年5月29日生一子取名孙某甲,现已成年。由于婚前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一直为孩子着想忍受维持生活。自2012年7月被告对原告的脾气更加暴躁,经常不分场合辱骂、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严重身心及精神伤害,使得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与工作,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无共同债权。原告程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衡水市桃城区档案馆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的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据二、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给原告写下的保证书一份。证据三、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于2013年5月9日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的超声波诊断报告单及门诊收据各一份。被告孙某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程某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系衡水市桃城区档案馆合法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程某提交的保证书一份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程某提交的超声波诊断报告单及门诊收据各一份,因无法证明其受伤原因,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8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河西办事处登记结婚;于1993年5月29日生一子取名孙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1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财产及债务情况已经庭审调查并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不应准予离婚。双方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但均应正确对待,互相容让,积极处理好家庭事务,以促进家庭的和睦美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程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德忠代理审判员 胡志辉人民陪审员 蔡亚平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