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苑秀荣与王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秀荣,王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438号原告:苑秀荣,女,1931年12月8日出生,住菏泽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东生,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路,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住菏泽市黄河东路。委托代理人:史新春,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黄河东路。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代表人:龙泉。委托代理人:杜松林,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黄河东路。委托代理人:黄文卓,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菏泽市黄河东路。原告苑秀荣与被告王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东生、朱海峰,被告王路的委托代理人史新春,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松林、黄文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秀荣诉称,被告王路驾驶鲁R×××××号轿车与朱明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苑秀荣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路辩称,被告王路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6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路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黄河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龙凤毛纺厂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黄河东路自东向西行驶的朱明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朱明道、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苑秀荣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王路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明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苑秀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用8001.85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该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朱明道,在事故发生后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9078.26元。涉案车辆鲁R×××××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路,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关于原告的护理人员的人数问题。原告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朱保需、陈同云两人护理,护理人员陈同云为乡村医生,应按医疗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朱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在发生事故后,原告朱明道由该村村民朱保需、陈同云两人护理。2、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需要两人护理。3、朱保需、陈同云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陈同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证明护理人员朱保需、陈同云均为农业户口,陈同云为乡村医生,应按医疗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王路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按照医疗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陈同云的护理费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朱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前述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的人数应当为一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朱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医院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前述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陈同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仅能证明陈同云具备乡村医生的执业资格,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陈同云实际已在医疗卫生行业从业,因此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原告苑秀荣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由朱保需、陈同云护理,朱保需、陈同云均为农业户口。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5日,原告苑秀荣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朱保需。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及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根据医药费用票据、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数额确定为800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市内每人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数额确定为1020元(34×30);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即34天,以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869元为标准计算,数额确定为4412.45元(32869÷365×15×2+32869÷365×19];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确定为400元。上述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13834.43元(8001.85+1020+4412.45+400)。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鲁R×××××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王路和朱明道按照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路与朱明道分别在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王路与朱明道按照8:2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涉案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对于投保车辆驾驶人王路给原告苑秀荣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负担。因此,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98.27元[(8001.85+1020)÷(8001.85+1020+9078.26+1020+500)×100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12.42元(4412.45+40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38.86元[(8001.85+1020-4598.27)×80%]。综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数额总计12949.55元(4598.27+4812.42+3538.86)。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与被保险人关于诉讼费应当如何承担的合同约定,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苑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949.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苑秀荣要求被告王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苑秀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苑秀荣负担8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62元。案件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