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郑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威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郑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从乐清市柳市镇开往乐清市北白象镇车站方向,21时40分许,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东路417号路段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郑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核实证明、户籍材料、查获经过、证人郑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乐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靓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