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辖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刘希祥,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陆琦,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小凤,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建邺区乐山路189号碧瑶花园已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本案应以被告徐某的户籍地确定管辖权。被告徐某的户籍地在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遂依法驳回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户籍地虽然在南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但从2012年1月开始就居住在南京市建邺区乐山路189号碧瑶花园,该地应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徐某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在法院审理期间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乐山路189号碧瑶花园,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