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汪友凌金融借款与汪友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汪友凌金融借款,汪友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344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献礼。委托代理人:邱坤山。被告:汪友凌。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汪友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邱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友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汪友凌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合同规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责成被告汪友凌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1452.4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银行规定利率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友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5日止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转账凭证、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4、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452.49元的事实。被告汪友凌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汪友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27日,被告汪友凌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订立《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日向汪友凌账户发放贷款15000元,被告汪友凌对此签字确认。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汪友凌却未能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汪友凌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汪友凌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友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1452.4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友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