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夏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夏某,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远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9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还经常打我,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孩子,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关系一般,2012年9月原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春节我带着孩子去叫她,没有叫回来,把孩子留给了她,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订婚,于2009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7月9日生一女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2年9月份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且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远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玉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