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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阮如财与高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如财,高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73号原告阮如财,男,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青,女,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金池,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负责人冯立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阮如财诉被告高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如财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方、被告高青的委托代理人戴金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如财诉称,原告系冀B×××××号车的所有权人。2012年12月19日14时许,原告的妻子魏秀春驾驶冀B×××××号轿车在唐山市路北区大理路瓯钱币门市前非机动车道与被告高青驾驶的京P×××××号车相撞,发生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高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京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168854元的经济损失。被告高青口头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是原告方单方委托路北认证中心作出的,不是办案机关委托的,原告未事先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委托程序不合法;路北物价现场勘验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违背河北省物价局“保险事故车辆必须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的规定,现场勘验过程不符合规定;路北物价作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数额明显过高,答辩人委托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估机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结论为:本次事故造成冀B×××××车车损为91156元,与路北物价的鉴定结论相差72214元。相关数额非常之大;转向机及减振器不应更换,我们已经申请重新鉴定,照相费、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4时30分许,魏秀春驾驶冀B×××××号轿车在唐山市路北区大理路瓯钱币门市前非机动车道与被告高青驾驶的京P×××××号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0095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秀春无责任。2013年1月11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北价事字(2013)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冀B×××××号保时捷轿车的损失金额为16337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163370元、车损评估费4250施救费850元、照相费50元、存车费334元,以上损失共计168854元。经查,京P×××××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青系京P×××××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阮如财系冀B×××××号车的所有权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0095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阮如财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高青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京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高青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阮如财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阮如财各项损失合计166854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4100元,被告高青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