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0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五生与周玉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五生,周玉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425号原告王五生,男,1955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兴翔(系特别授权)。被告周玉维,男,1955年5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青(系特别授权),男,1956年1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五生与被告周玉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五生的委托代理人赵兴翔、被告周玉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五生诉称,被告因经营的江苏永佳建材有限公司需添置生产设备,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用期和利息标准,但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2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整。用期壹年,含利息4%,具借人:周玉维。2011年3月22日”。被告周玉维辩称,原告从未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借条上没有注明向谁借钱,即债权人不明。事实上被告与季宏生是高中同学,季宏生是泰兴市滨江镇马甸双彭村的书记,被告是向季宏生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是一年,月利息4%,300000元本金中含150000元利息。被告已偿还季宏生100000元,是由季宏生的女儿季霞代收,尚欠季宏生200000元。4%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季霞的收条1份,收条载明“周玉维在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具给我父亲的叁拾万元借款借条,已分二次还来壹拾万元整(一次汇五万、一次是现金五万),该借款周玉维尚欠我父亲季宏生借款贰拾万元整。收条人季霞,2013年2月30日”。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借款,原告通过季宏生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详见原告提供证据部分)。2013年4月15日原告持该借条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利率为月息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虽从季宏生处取得借款,但其出具的借条上并未具明出借人姓名,原告现持有该借条,应当视为该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原告有权根据借条向被告主张其合法权益。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借款300000元中包含了利息,本院依照双方约定的用期1年和月息4%的约定计算借款本金为202702元。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应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抗辩已偿还100000元,其提供的季霞的收条不能证明。其理由一、已还100000元未得到原告认可;二、季霞非权利人,也非借款转交人,其身份未能得到确认,也未依照法律规定到庭作证,收条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三、即使原告确实给付了100000元给季霞,季霞没有将该款转交原告,在原告没有授权季霞接受该款的情况下,亦不能确认被告履行了偿还100000元的义务,如季霞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该100000元,被告可依法向季霞主张要求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五生借款本金202702元,并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本金202702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