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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邱爱萍与王安国、沈文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爱萍,王安国,沈文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439号原告:邱爱萍。被告:王安国。被告:沈文素。原告邱爱萍诉被告王安国、沈文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安国、沈文素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国、沈文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爱萍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利息和借款期限均作了约定。除2009年5月、6月按约支付利息外,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应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8800元,后在庭审中放弃起诉之日后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安国、沈文素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按二分利计算,借期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2011年11月25日,被告王安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了该笔款项。除2009年5月、6月按约支付利息外,其余本息,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约还本付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已于2009年5月17日、6月17日按约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故对于该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安国、沈文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国、沈文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邱爱萍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邱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6元,由被告王安国、沈文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