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民一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徐慧娴诉盛化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娴,盛化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0615号原告:徐慧娴,女,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盛化志,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大学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徐慧娴诉被告盛化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慧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化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儿现已七岁。婚后,被告在杭州打工,期间未与原告联系过一次,孩子出生至今,未见过被告。被告撇下原告和孩子,令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痛苦,现已无法忍受。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份证据是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份证据是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三份证据是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徐昱。第四份证据是证人骆茂军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事实。第五份证据是证人姚亭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是2009年农历正月分居,徐慧娴一直在娘家生活,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盛化志缺席亦未答辩,未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3是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故对原被告已分居数年,女儿一直有原告抚养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儿徐昱。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留下婚生女儿徐昱在家中。原被告自2009年起至今分居数年,彼此互不联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徐昱由原告自费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作为夫妻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被告无故于2009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长达数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徐昱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要求自费抚养女儿是其自行处分权利,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慧娴与盛化志离婚;婚生女儿徐昱由原告徐慧娴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杰人民陪审员 祝艳荣人民陪审员 路中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