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申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2011年6月17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3年5月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容留吸毒人员马立丰(已判决)、张杰、蒋耀琦、宋峰(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其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农商城40幢411室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2、2013年4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张烨等人吸食毒品冰毒。以上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立丰、张杰、蒋耀琦、宋峰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租房协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