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商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南通金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宏萍、孙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金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宏萍,孙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商初字第0082号原告南通金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通南路63号。法定代表人高进辉。委托代理人吉远来。被告陈宏萍。被告孙进。原告金旺公司与被告陈宏萍、孙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远来,被告陈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旺公司诉称:原告系生猪制品加工企业。2010年起原告与被告孙进发生业务关系,孙进向原告购买猪肉,截止2010年7月14日被告孙进共欠原告货款72900元,同年9月5日孙进还款30000元,2011年1月被告陈宏萍还款20900元,尚欠22000元,二被告承诺于2011年底前还清,但经原告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2000元。被告陈宏萍辩称:欠原告22000元是事实,但我现在无能为力,我与孙进已离婚,离婚时约定是由孙进偿还的。被告孙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旺公司系畜禽屠宰销售、食用动物油脂加工销售企业,被告陈宏萍与被告孙进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从事猪肉销售。2010年初,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孙进向原告金旺公司购买猪肉,截止至2010年7月1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金旺公司猪肉款729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孙进于2010年9月5日还款30000元,2011年1月被告陈宏萍还款20900元,尚欠22000元,约定于同年底还清。被告孙进、陈宏萍于当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高进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高进辉猪肉款贰万贰仟元整(22000),于2011年年底前还清。欠款人:孙进(陈宏萍)2011年1月”。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能归还,引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孙进与陈宏萍在海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由孙进独自享有和承担。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孙进与陈宏萍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进、陈宏萍向原告金旺公司购买猪肉,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货款。被告孙进与陈宏萍原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离婚时虽已约定债权债务由孙进享有和清偿,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陈宏萍应当与被告孙进共同偿还该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进、陈宏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旺公司货款人民币22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孙进、陈宏萍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邢 毅审 判 员 史友军人民陪审员 管金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的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偿还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