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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唐建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建超,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平邑县。2012年8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勤健、被告人唐建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唐建超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探沂镇收费站西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车速,与费县探沂镇东升村村民刘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某1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唐建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唐建超自首。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建超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155600元,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建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尸体检验报告;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的书证;被告人唐建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建超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在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建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确定。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姬金学审 判 员  孙 侠人民陪审员  王星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庆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