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9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8时许,乐亭镇三合庄村张某某盖房用抓车在南院抓坑时,西邻李某、张某甲夫妇前去阻止抓坑,张某某的姑爷王某某上前将李某踢伤。2012年10月12日经乐亭县公安局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九十天。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李某医药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了被王某某打伤的经过、证人张某甲、贾某某、闫某某、陈某某、李某甲、贾某甲、张某乙证言、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九十天)、乐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贾宏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