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许登传、吴美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许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697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代表人:华冰白。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被告:吴某某,农民。被告:王某某。被告:鲁某某。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为与被告许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许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鲁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4月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称:原告曾名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2012年7月11日变更为现名。201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王某某、鲁某某及其配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述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吴某某也在该合同中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如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许某某仅归还借款本息7期,至今尚欠本金43434.2元,利息1595.91元,逾期利息1641.35元。被告王某某、鲁某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吴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3434.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2013年1月21日止的利息1595.91元,逾期利息1641.35元;并承担以借款本息45030.1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1.87%计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吴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2200元;3、判令被告王某某、鲁某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被告许某某、吴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邮政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名称于2012年7月11日变更;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吴某某系夫妻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王某某、鲁某某及其配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就借款额度及担保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达成协议,被告吴某某也在合同中签字。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某某发放借款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的事实;6.贷款发放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许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许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鲁某某既未作答辩,又未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某某、吴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许某某、吴某某理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王某某、鲁某某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许某某、吴某某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王某某、鲁某某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吴某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要求王某某、鲁某某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43434.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2013年1月21日止的利息1595.91元,逾期利息1641.35元;并承担以借款本息45030.1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1.87%计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许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2200元;三、被告王某某、鲁某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被告许某某、吴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某、吴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丽芬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