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孟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毕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1年8月,我与被告毕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毕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被告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登记结婚,后被告毕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孟某某以离婚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孟某某、毕某某结婚证一份,沂南县某某社区居委会、沂南县青驼镇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中心出具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有关书证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登记结婚时间短,婚后毕某某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9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发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