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赵某诉赵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民,王某英,赵某洗,赵某柱,赵某明,赵某亮,赵某刚,赵某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赵某民,男,1934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英,女,1938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某学,男,临沂市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某洗,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赵某柱,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赵某明,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赵某亮,男,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赵某刚,男,1975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赵某花,女,1970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赵某民、王某英诉被告赵某洗、赵某柱、赵某明、赵某亮、赵某刚、赵某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民、王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学,被告赵某明、赵某亮、赵某刚、赵某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洗、赵某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民、王某英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六被告系二原告的子女,因二原告年迈已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然而六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对二原告不管不顾,不给二原告提供钱物粮食等生活用品,不履行赡养义务,致使二原告生活困难。现王某英患有疾病,正在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近万元,二原告多次要求六被告支付医疗费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且只有被告赵某花到医院护理,其余被告均未到医院护理,现在已拖欠医院费用,造成治疗困难。综上,六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应积极履行赡养义务��照顾好二原告的生活起居,使二原告安度晚年,然而六被告雀违背社会公德,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终生的赡养费每月3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某英住院费用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明、赵某亮、赵某刚、赵某花共同辩称,对赡养老人这一块,都是应尽的义务,只是给老人看病花的钱,不能一个人承担,必须六个人共同承担。被告赵某洗、赵某柱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二原告生有六个子女,长子赵某洗、次子赵某柱、三子赵某明、四子赵某亮、五子赵某刚、女儿赵某花。二原告现无劳动能力,也无正常收入来源。二原告现跟随被告赵某花生活,六被告未尽到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王某英住院花费医疗费9963元,并提交单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原告现已年迈,且行动不便,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六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对原告有法定赡养义务,故六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应当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用。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六被告每月每人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对于原告王某英主张的花费医疗费9963元,应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7月起,被告赵某洗、赵某柱、赵某明、赵某亮、赵某刚、赵某花每人每月向原告孙相美支付赡养费人民币200元,于每月20日前履行。二、被告赵某洗、赵某柱、赵某明、赵某亮、赵某刚、赵某花每人承担医疗费1660.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健审判员 朱 磊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冠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