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大土河村,组织机构代码74109654-8号。法定代表人:王锁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文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解放支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2589-1号。法定代表人:张剑鸣,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昌伦,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4月25日至2008年5月21日,先后签订购买工业品(离心机及配件)买卖合同五份,共计货款674872元(不含退回配件的2682元)。焦化公司先后付款479614元。尚欠余款195258元。江北机械公司已于2005年6月29日开出增值税发票一份NO.000220100号,价税合计336000元,2007年12月27日,NO.00041669号,价税合计330000元,2007年7月25日,NO.00137973号,价税合计8400元,2007年9月6日,NO.00139489号,价税合计120元,2008年6月11日,NO.00121569号,价税合计142元,2008年7月9日,NO.00124378号,价税合计210元。以上发票均以挂号信件方式寄给焦化公司经办人闫生佑。付款方式:2005年4月25日购买的离心机,合同约定:预付30%、贷到付50%、调试合格付10%、余10%保质期一年满付清。2007年2月6日购买的离心机,合同约定:预付30%、贷到付30%、调试合格付30%、余10%保质期一年满付清。该二台离心机均在2007年11月5日前调试完毕。焦化公司就应当付江北机械公司货款162258元。对33000元质保金,保质为调试合格一年即2008年11月5日期满。焦化公司就应当付江北机械公司质保金33000元。由于焦化公司期满后未向江北机械公司付款,经催收后依然未付。为此,江北机械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向该院起诉要求焦化公司给付余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该案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一审原告江北机械公司诉称:焦化公司自2005年以来,先后购买我公司离心机及配件,至2011年8月31日累计欠我公司货款195518元。现要求焦化公司立即给付,尚欠的货款195518元,并对162518元自2007年11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时止。对33000元自2008年11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时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焦化公司承担。一审被告焦化公司辩称:江北机械公司所诉属实,我公司未支付尚欠江北机械公司货款195258元,因江北机械公司尚欠我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3894元,只要将增值税发票开给我公司,我方立即支付,对江北机械公司要求给付利息,在合同中未约定,就算要主张,只能自提出主张时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江北机械公司、焦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江北机械公司履行交货,调试义务,焦化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给付货款。对江北机械公司要求焦化公司支付2007年11月6日起支付162258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和2008年11月6日起支付33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而焦化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现江北机械公司要求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理应支持。对焦化公司以江北机械公司未开增值税发票而拒付余款,因在合同中未约定必须将增值税发票开出后付款,故对焦化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付给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5258元。二、由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11月6日起以本金162258元和自2008年11月6日起以本金33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给付重庆江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至本清为止。以上款项限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5780元由被告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焦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江北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江北机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江北机械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致使我方无法支付货款。二、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时应支付利息,故一审判决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三、合同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所以我方应是在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而对方起诉前从未向我方催告。江北机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中我方已经举证将增值税发票用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了焦化公司经办人闫生佑。退一步讲,即使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也不是对方不支付货款的理由。二、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焦化公司应按约付款,无需我方催告,事实是我方催告了但未果,所以焦化公司逾期未付款就理应承担利息。三、因系焦化公司违约引发诉讼,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应由其承担。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江北机械公司自愿将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作了减少,即将195518元减少为195258元,162518元减少为162258元。一审判决书第2页第3自然段第5行中的“195518元”系笔误,应为“195258”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中江北机械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将增值税发票用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了焦化公司经办人闫生佑,故焦化公司在无任何反驳证据的前提下主张江北机械公司未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与事实不符。并且,开具发票在双方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合同的从义务,即使卖方未开具发票,买方也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价款这一买卖合同之主义务。故焦化公司关于增值税发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化公司主张合同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事实上,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焦化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否则就构成违约,应赔偿因此给江北机械公司造成的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违约责任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法定责任,故即使合同未约定,违约方亦应依法承担,故一审判决焦化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小波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天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