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岱商初字第139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兖州建伟建材供销处、江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兖州建伟建材供销处,江涛,尹玉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岱商初字第1398-2号原告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兖州建伟建材供销处。被告江涛,居民。被告尹玉洪,居民。本院受理原告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兖州建伟建材供销处、江涛、尹玉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涛、尹玉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09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由原告托运至兖州市,设备安装地在兖州市,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兖州市,且本案三个被告住所地均在兖州市,因此本案应移送兖州市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09年7月2日,原告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兖州市建伟建材供销处作为甲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到乙方厂提货,即交货地点在原告厂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被告江涛、尹玉洪辩称合同履行地在兖州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安市东部新区,属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涛、尹玉洪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月红审判员 薛建明审判员 耿立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 轲 微信公众号“”